〔中央社〕行政院院會今天通過「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放寬登記為中華民國籍船舶所屬公司的外資比例,增訂遊艇專章,並加重客船及小船超載罰則。

現行條文規定,有限公司資本2/3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代表公司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船舶得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草案規定將「資本2/3以上」規定放寬到「資本1/2以上」。

草案規定,遊艇檢查、丈量由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辦理,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自國外輸入的遊艇或現成船舶使用目的變更為遊艇者,船齡不得超過相關規定的年限。

遊艇須檢查合格、全船乘員人數未逾航政機關核定的定額及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後才可航行,且非自用遊艇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遊艇若屬新船建造、自國外輸入、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及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都應申請特別檢查,且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或供娛樂以外用途。


 


 



政院通過船舶法修正案增訂遊艇專章 


法令篇/小船檢查規則


(2001/03/16 00:00)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八三一0號令訂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小船,為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依船舶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為小船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未設置航政主管機關之地區,為當地地方政府。
第四條
具有特殊設計、型式、構造、機器、設備、材料、屬具及使用目的之小船,確認按照本規則規定之全部或一部實施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列舉事實及理由,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視其實際情況檢查之。
第二章 船體
第五條
小船船體應符合左列之一般規定:
一、船體應採適當材料建造,建造之各部分應良好有效。
二、小船在距岸二十浬以外之沿海區域航行或作業者,應具有水密之全通甲板或與水密全通甲板相當之水密甲板。但在以最大航速距岸來回需時未超過二小時者,得僅於暴露之艏部裝設水密甲板。漁船如因作業需要並得經航政主管機關之許可得免設之。
三、水密甲板上之甲板開口,除機艙開口外,所有之艙口及梯道口應具有緣圍。該緣圍自甲板頂面起計之高度,除經主管機關考慮該船航行之水域、甲板開口之大小、乾舷與關閉裝置、漁船之活魚艙口及作業之需要得准降低外,不得低於左列規定:
(一)在距岸二十浬以外之沿海區域航行或作業之小船為三00公釐。但漁船得為一五0公釐。
(二)在距岸不足二十浬之沿海區域航行或作業小船為一五0公釐。但漁船得為七五公釐。船長未滿十二公尺之漁船並得為五0公釐。
四、前款之甲板開口,除漁船之活魚艙口外,應裝設能風雨密關閉之蓋板、油帆布等適當之關閉裝置。
五、水密甲板上暴露之機艙開口,應以完整之圍壁圍護之。圍壁上之開口應具有適當之風雨密關閉裝置,但為機器運轉所必需之通風開口如天窗、煙囪等,經主管機關之認可不在此限。圍壁開口最低緣距甲板頂面之高度準用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
六、小船依規定裝設有水密避難艙壁者,貫穿該艙壁之管路,應裝有能自工作甲板或工作甲板以上隨時易於接近操作之適當閥,該等閥之閥箱應裝於避碰艙壁不致為貨物或魚貨碰損之空間。此外,在該避碰艙壁上並不得裝設門、人孔、通風管道或其他任何開口。
七、艏尖艙不得用以攜載油料。
八、水密甲板上之開口,包括艙口、梯道口及機艙開口等,如係設於甲板室或上層建築之內,除非該等開口已能符合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否則該甲板室或上層建築之構造應相當堅固,其上之窗與其他開口應具有適當之風雨密關閉裝置。但其開口最低緣距甲板之高度,得較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酌予降低。
九、船側外板上如需設置舷窗或其他開口應為水密者。但經主管機關依子船之乾舷及排水系統等予以認可者不在此限。
十、露天甲板之舷牆形成井圍時,該部之舷牆,各舷均應依該井圍舷牆之公尺長度()具有合計0.0三五平方公尺以上面積之洩水口。如舷牆之高度超過一.二公尺或未滿0.九公尺,則高度每增減0.一公尺,各舷洩水口之面積應增減0.00四平方公尺。洩水口之數量及位置應能充分將露天甲板上之積水洩至舷外。
十一、露天甲板易積水之處及漁船於舷側所設置之釣臺與張出甲板,應裝設能充分將積水洩至舷外之洩水孔。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十款之規定不適用於航行內水之小船。
第六條
船殼採用金屬材料構造之小船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船殼為鋼質之小船,其構造適用鋼質漁船船體構造規範可適用之規定。
二、船殼為鋁合金質之小船,其構造準用鋁合金質漁船船體構造規範可適用之規定。
三、依規定設有水密全通甲板之小船,其在自艏上甲板樑上之延長而與艏材前面之交點起至艉材後面之水平距離上距艏為此距離0.0五至0.一三倍之位置,除經航政主管機關之特別認可外,應設置上達水密上甲板之水密艉壁,但機艙之前艙壁係位於艉座之下方者,得僅上達艉座地板之下面。
四、在距岸二十浬以外之沿海區域航行之客船,除應依第三款裝設避難艙壁與機艙前面艙壁外,應於適當之處設置水密艙壁,以便小船之任一艙區泛水時,仍能在左列條件下正浮於水面:
(一)泛水後之水線應在所有暴露可能繼續再泛水開口最低緣之下方。
(二)泛水後之定傾高仍在五0公釐以上。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於裝有空氣浮箱或其他內浮力裝置之小船,足使該船於滿載情況下泛水時,仍能具有正值之刻度浮揚於水面者,得免適用之。
第七條
船殼採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料構造之小船,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船體構造適用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質船體構造規範之規定。
二、避碰艙壁、機艙前艙壁及其他水密船壁之設置,準用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三、在起居艙空間、駕駛室與機艙空間內,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之所有敞露表面,其最後積層應採用固有耐焰特性之樹脂、或敷以耐火油漆或以耐燃材料保護之。
第八條
船體採用本質材料構造之小船,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船體構造適用本質漁船船體構造規範之規定。
二、在沿海區域航行或作業者,應在機艙前面設置堅固之完整艙壁。
三、在靠近內燃機部分之船體,其有著火之虞處,應以金屬板等耐燃材料防護之。
第九條
漁船船體尚應符合左列之特別規定:
一、魚艙寬度超過船體最寬部分兩舷肋骨外面水平距離二分之一者,在該魚艙之縱間應設防止魚貨橫移之防動板。但經主管機關依該船之大小或結構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甲板上所設置之活魚槽、清水槽及預冷槽等應予牢固於甲板。
三、上甲板以上如需裝設主機用燃油櫃時,該櫃之容量不得超過全部燃油櫃總容量百分之十五。
第三章 主機、副機及艉軸系
第十條
小船機器應符合左列之一般規定:
一、各種機器應依其用途具備適當之材料。
二、壓力容器應符合國家標準或主管機關同意之其他標準及規範之有關規定。
三、機器之設計、構造及裝置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經認可之驗船機構之規範或同等之標準。機器之裝置應能易於確實操作、檢查及維護保養,並不致危及船舶與其人員之安全。
四、機艙空間之設計應使能安全自由通達任何時刻需要照顧之機械、設備與艙櫃之所有部分。並應具有防滑表面之臺甲板及踏格,機艙空間各梯應裝置防滑踏板及扶手。
五、主機應具有適當之裝置使船舶具有便利及確實之倒車能力。
六、小船裝有主機遙控裝置者,應能以手動操作,並應於控制室內裝設控制主機所需之有關儀表,但主機之構造與裝置經主管機關加以考量認可之情況下,控制室內裝設主機所需有關儀器之規定得免除之。
七、機器應在不致有洩漏氣體產生之情況下運轉,以免損害操作人員之健康及引起火災。
八、機器安裝之區域應具備良好之通風,以將意外洩漏之氣體迅速予以排除,通風量應足供內燃機所需之空氣量及提供操作人員舒適之工作環境。
九、艉軸及其他具有動作之機件,應有安全保護設施,以免造成人體之傷害。
十、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之機件,應有適當之隔熱保護設施,以免造成人體之傷害及防止火災之發生。
十一、經常需操作之操作桿、閥及旋塞等,應裝置在易於操作之位置。並應具有永久清晰標誌指示其用途及其旋轉方向。
十二、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以防止爆炸之發生,並應設置警告標示牌,註明在未完全通風之情況下,不得起動該汽油機。
十三、船外機應能固定於船身,並備有安全鍵或纜。
第十一條
小船所使用之主機、副機及艉軸系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主機、副機及艉軸之構造應於船舶在滿載之情況下連續最大出力時,具有足夠強度及安全平順之運轉。
二、應具有操作及維護機械、使用燃油及潤滑油之說明書。
三、內燃機之氣化器其設計應於引擎停止運轉時,能自動中斷燃油之供給。同時尚應具有燃油或可燃氣體不致自氣化器入口洩漏之措施。
四、在內燃機氣化器或氣化器空氣入口與引擎氣缸之間,應裝置金屬屏簾。但引擎之構造已具有防止回火之裝置者,該金屬屏簾得免予裝設。
五、船外機若係以傾斜角度結構安裝者,該機應有防止燃油於最大傾斜角度時洩漏之裝置。
六、內燃機電點火裝置之電纜,應具備完全絕緣性,在安裝上並應防止機械性之傷害以及與燃油管、油及油櫃之接觸。
七、內燃機點火裝置之點火感應圈及點火用配電器應避免安裝在有爆炸性氣體之場所,否則該點火裝置應具有不致造成爆燃性氣體產生爆燃之構造。
八、內燃機正上方及其四周圍壁之構材若採木質或其他易燃材料可能有引起火災之虞者,應於該項構材外加裝金屬或其他不燃材料之蓋板。
九、主機應具備過速調節器,其功能應能於連續最大迴轉數時可以瞬間控制主機之迴轉數於一.二倍連續最大迴轉數之範圍內面不再上升,本款所謂主機最大連續迴轉數係指主機於連續最大出力時之轉速。主管機關基於主機之構造或其他考量,得同意免予裝設該主機過速調節器。
十、潤滑系統應於適當之位置裝設壓力計或油流指示器或其他相當功能之裝置。但主管機關基於機器之構造或其他考量,得同意免予裝置。
十一、艉軸系之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主管機關同意之其他標準及規範之有關規定。
十二、艉軸之材質若係採易因水而產生腐蝕者,則艉軸本身應具備適當之防腐蝕處理。並應有適當之裝置以防止水進入艉軸套筒之船尾端與螺漿搬間之部位而產生腐蝕。
十三、艉軸之直徑不得小於依左列公式計算所得之數值()
十四、使用內燃機作為主機,其起動方式若係利用壓縮空氣者,其空氣貯存瓶及充氣設備之容量依主機臺數及裝置,其在試驗過程中不充氣可連續起動之次數,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一臺內燃機:六次。
(二)一臺可逆轉式內燃機:十二次。
(三)二臺內燃機:九次。
(四)二臺可逆轉式內燃機:十八次。
連接起動用空氣貯存瓶間之管路應具備閥或旋塞。起動用空氣貯存瓶應在易見之處裝置壓力計。
十五、用內燃機作為主機,其起動方式若採用電瓶者,其電瓶容量依主機臺數及裝置,其在試驗過程中不充電可連續起動之次數,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一臺內燃機:六次。
(二)一臺可逆轉式內燃機:十二次。
(三)二臺內燃機:九次。
(四)二臺可逆轉式內燃機:十八次。
驅動發電機用之內燃機應具備專用起動電池組或接至主機起動用之電池組。該專用起動電池組之容量應起動內燃機至少三次。
十六、以搖柄手搖飛輪啟動機器者,搖柄之構造應當引擎反轉時能簡易自飛輪凹槽內退出。引擎之手搖曲柄軸其設計應當引擎發動時能立即釋出。
第十二條
小船所使用之軸機與管路系統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輔機及管路系統之構造應具備於最大容許負載下能正常運作之足夠強度。
二、燃油櫃應以鋼板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之材料製作。其構造應具有易於檢查、清潔及確認燃油容量之特性。每一燃油櫃下應備有油盤。容量大於二十五公升之燃油櫃其板厚依所使用之材料不得小於左列之規定:
(一)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六.0公釐。
(二)鋁合金:三.0公釐。
(三)銅合金:二.0公釐。
(四)不鏽鋼以外之鋼材:一.五公釐。
(五)不鏽鋼:一.0公釐。
燃油櫃於製造完成應在使用前作水壓試驗,其試驗壓力應較燃油櫃頂上二.五公尺之水頭為高。
三、燃油櫃之注油口及測深管開口均應具備可以達到完全緊密之管口蓋,並不得裝設於旅客或船員起居艙內。
四、燃油管路及其接頭製作所使用之合適材料應依燃油之種類而定。其與燃油櫃壁連接之閥或旋塞應能確保緊密以防止燃油洩漏。燃油管路並應有適當之固定及保護設施。
五、塑膠管路因火受損將導致危險者,不應採用為機器燃油櫃等之供應管路,或供機艙空間任何目的之用。
六、燃油櫃應具備通氣管,其排氣出口應引至不會產生任何危險之場所。通氣管之構造應能使排氣通暢且可防止波浪及外物之侵入。燃油櫃之通氣管口應裝有適當之金屬網或同等之保護設施。
七、燃油櫃之構造若非船體之一部分者,應確實固定以防移動。
八、燃油櫃、過瀘器及其他裝有燃油之組件不得安裝在排氣管及消音器之正上方,並應儘量遠離高溫機件,但燃油櫃與其他裝有燃油之組件若裝有適當之隔熱設備,其所洩漏之燃油與高溫機件之間並有隔絕者,則其安裝位置得不受此限。
九、玻璃油位計應有閥或旋塞裝置並應具有保護裝置以避免為外物所損。
十、燃油櫃內所裝之燃油如其閃點未超過攝氏溫度六十五度者,該燃油櫃不得安裝玻璃式油位計。
十一、應具有應急控制裝置以停止每一燃油泵、供應機艙空間之每一風扇及關閉所有燃油櫃之吸取口,該控制裝置最好位於機艙及起居艙空間外之甲板上及不致因機艙空間之失火而被阻斷之位置。但主管機關基於該船機艙之實際狀況及其他考量得同意以其他認可之方式替代或免予裝設。
十二、燃油之閉杯法試驗閃點低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則該儲存燃油空間之溫度不應昇高至該燃油閃點以下攝氏十度以內。
十三、潤滑油櫃及其附屬之管路與閥應確實裝置,以防止潤滑油洩漏至船體內部,並應具有適當之方法以顯示潤滑油系統之故障。
十四、引擎、加熱及炊事設備引出之排氣管應永久固定安裝,並經由最上層甲板、天遮或船身通至露天位置。如排氣管穿過最上層甲板或天遮時,應有足夠之高度,以確保所排之氣體不致返回船內。如排氣管係穿過船身,其與船身之接頭應水密並應有設施以使引擎不致泛水。
十五、排氣管路之接頭應氣密,管路應予固定支撐,並應裝有一段撓性管或伸縮管。排氣管路應與所有木製品及其他可燃材料避離,並要時應有效絕熱。
十六、排氣管如通過木甲板,其他木質結構或可燃材料時,結構部分應予適當防護,俾免火災危險。
第十三條
小船使用內燃機作為主推進及主要副機時,依其航行區域應於船上機艙內或其他適當之場所具備左列備品。但主管機關認為該項備品之要求不適用於該船時得全部或部分免除之。
一、燃油噴射閥:沿海航線一件。
二、噴射泵之活動組件包括閥、彈簧及柱塞等:沿海航線一組。
三、噴射管及連接器,沿海或內水航線一氣缸份。
四、火星塞:沿海航線二個,內水航線一個。
第十四條
小船應於船上機艙內或其他適當之場所具備左列工具。但主管機關認為該項工具不適用於該船時得全部或部分免除之。
一、螺絲起子:一組。
二、扳鉗:一組。
三、剪鉗:一件。
四、栓塞扳鉗:一件。
前項螺絲起子及扳鉗並應適於該船機器之各型螺紋。
第十五條
小船機器定期檢查應按左列之規定檢查之,但主管機關得按實際狀況及目的增減其檢查項目:
一、沿海航線小船之主機及副機於定期檢查時應作拆解檢查,項目應包括氣缸體、缸蓋、活塞、缸套、曲柄軸、連桿、軸承、螺栓及重要閥件等有無龜裂、變形及異常磨耗之現象。
二、內水航線小船之主機及副機於定期檢查時,主管機關得按實際使用狀況及目的作拆解檢查或性能試驗及運轉試驗。
三、壓力容器應作外觀及內部檢查以確認有無異常之磨耗及腐蝕。但主管機關得按實際使用狀況於連續兩次定期檢查擇其中一次作內部檢查。但內部檢查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四、螺漿拆下及艉軸抽出檢查應於定期檢查時實施之,以確認並無龜裂、異常磨耗、變形及腐蝕。但主管機關得按實際使用狀況僅於連續兩次定期檢查擇其中一次作該項檢查,但檢查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五、輔機包括空壓機、燃油泵、滑油泵及冷卻水泵等應作拆解檢查,以確認並無龜裂、變形、異常磨耗及腐蝕。並應作運轉試驗以確認其係在正常工作狀況。但主管機關得按實際使用狀況免除拆解檢查之要求。
六、燃油櫃及其附屬裝置應作內外部檢查。但主管機關得按其使用狀況僅作外觀檢查以確認其構造上之安全性。
七、管路系統應作外觀檢查及運轉試驗,以確認其係在正常工作狀況。但主管機關認為該項管路系統有不良之現況時,得作拆解檢查及必要時之液壓試驗。
八、小船機器定期檢查應進行試車,以確認各項機器及電機設備運轉狀況是否正常。但從拆解檢查之結果予以判斷確認已無問題時,得免航行試車。
第四章 電機設備
第十六條
小船應具備足夠容量之電力以供利用電力驅動之推進、排水及其他與安全有關之輔機用。
第十七條
照明設備及電力器具所使用之電壓不應超過一五0伏特,而其他動力設備及電熱設備所使用之電壓不應超過二五0伏特。
第十八條
電力機械及電力器具其裝置場所應合左列之規定:
一、應易於操作及檢查。
二、安裝場所應能防護由於水、油及 水等之滴落、飛濺或淹浸而造成影響正常功能之損害。
三、應具防止外物損害及高溫之防護設施。
四、應遠離易燃性物品。
五、應具有良好之通風。
六、露天之電力設備應予特別防護避免潮濕、腐蝕及機械之損傷。
第十九條
電力設備之性能及構造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電力機械、電力器具、推進、排水系統及其他與安全有直接關連者,應具備符合使用目的之性能。但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電力機械及電力器具其構造應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不致造成操作人員之傷害。
三、安裝電力機械及電力器具之場所如有爆發性或可燃性氣體會產生及聚積時,該機械與器具之構造應不致使該爆發性或可燃性氣體發生爆發或燃燒之危險性。
第二十條
電機設備之絕緣電阻數值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
一、旋轉電機設備之絕緣電阻數值應按左列公式計算之:
額定電壓× 3
絕緣電阻=──────────百萬歐姆
額定輸出(每瓩仟伏安)
二、電路之絕緣電阻數值為0.一百萬歐姆。
三、配電盤之絕緣電阻數值為一百萬歐姆。
第二十一條
電池組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電池組應安裝於具有適當通風設備之電池室或裝入具有保護之電池箱置於通風良好之場所。電池室或電池箱並應與其他電機設備及火源保持足夠之距離。
二、酸性電池安裝之電池室或電池箱應具備有效的防蝕設施。
三、用發電機充電之電池組應具備防止逆電流設備。
第二十二條
配電盤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配電盤所使用之材質應具防潮濕及難燃之特性。
二、配電盤應具備自動切斷回路過電流之斷路器裝置。
三、發電機所使用之配電盤應具備必要之儀器。
四、配電盤所安裝之地板上、前面及後面均應具備防止操作人員電擊之設施。但其正規電壓不超過三十五伏特者除外。
第二十三條
電路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船上電路應使用電纜、除小型電力器具外之可移動式電力器具應使用卡胎電纜。但主管機關經考量該電路系統之電壓或其他因素得不在此限。
二、當電路穿過甲板或艙壁時,應按實際之需要使用金屬導管、套環、鉛或其他方法予以保護之。並不得損及該甲板或艙壁之水密性。
三、電路連接應使用接線匣、出線盒或其他方法,當其固定在船體、吊架及其他部位時應使用環箍鐵或其他方法。
四、包括可移動式燈光及工具在內,凡額定電壓不低於一00伏特之電器其金屬架框均應使用卡胎電纜作為導線予以接地。但該項電器金屬架框若裝置於木質或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製造之船體時,得免之。
五、各電路之載流量連同有關超負載保護設施之定額或調整均應永久標示之。
第二十四條
應具備應急電源以供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各項服務,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免除之。
第二十五條
航行燈之電力供應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航行燈之電力供應經由航行燈控制板加以輸送。
二、航行燈控制板應置於駕駛室或其他易於接近之適當場所。
三、航行燈控制板至每一航行燈之電路均應為獨立電路。
第二十六條
電熱設備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應不致引起火災,其充電部分應視需要由不燃材料保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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