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係依據漁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迄今經歷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本次修正係為配合娛樂漁業漁船管理實務需要及考量載客航安問題,對於娛樂漁業漁船未依規定檢丈、超載、未經核准經營、人員訓練不足及配備不全等違反漁業法規規定者,得即時制止其出港經營娛樂漁業。爰修正本條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即時制止出港之執行,增訂得委託海岸廵防機關辦理之授權依據。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六條 漁業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規定處分外,並即時制止其出港經營娛樂漁業: 一、娛樂漁業漁船未依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 二、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超過定額。 三、漁船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娛樂漁業。 四、娛樂漁業漁船所屬幹部船員及駕駛人,未持有合格證照。 五、娛樂漁業漁船未依規定配備合格之求生及滅火、通信設備。 前項各款之檢查及即時制止出港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 第二十六條 漁業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有關法規處罰或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未依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者。 四、幹部船員及駕駛人,未持有合格證照者。 五、未依規定配備合格之求生及滅火、通信設備者。 六、進入未經核准之港口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 | 一、漁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之漁船設備、人員安全及應遵守事項,應訂定辦法嚴格管理之。 二、為確保娛樂漁業漁船載客之航行安全,對娛樂漁業漁船載客(搭乘船員以外人員)經營娛樂漁業不符安全相關關定者,即時制止其出港經營娛樂漁業。 三、依據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行政院召開「載客船舶安全管理協商」會議,為確保娛樂漁業漁船載客之航行安全,對娛樂漁業漁船有超載等事項委由海巡署查處之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增訂得委託海岸廵防機關辦理之授權依據,委請海巡署執行娛樂漁業漁船出港檢查管制。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與序文無關予以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七款內容空泛,予以刪除。 六、為落實載客船舶安全管理政策,防止娛樂漁業漁船超載等造成航安問題,以確保乘客生命安全,爰依漁業法第四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修正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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