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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7.07 行政院令:修正「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70025003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7、11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漁業動力用油,指漁船作業時,其主機或副機所使用之下列油
品:
一、甲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甲種漁船油):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
二、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乙種漁船油):供漁船柴油機或半柴油機使
用之燃料油與柴油混合之油品。
三、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丙種漁船油):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船用燃
料油。

第 7 條 裝設紀錄器之漁船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依下列基準計算優惠漁
業動力用油量:
一、主機用油:
(一)甲種漁船油: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乙種漁船油:零點三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三)丙種漁船油: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副機用油:
(一)有冷凍機者: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無冷凍機者:零點一一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前項所定馬力數,拖網漁船,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核計;非拖網漁船,依
最大輸出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漁筏之最大輸出馬力,以三百六十馬
力為限。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首次返回國內港口之
漁船,其作業時數,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所登載之進出港時
間(以下簡稱出海時數),核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
新建造漁船首次購油,以加滿油槽為限。
漁業人購買試車油,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由試車所在地漁會轉
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試車油量;其試車油量,以該
漁船主、副機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限。

第 11 條 第四條所定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免徵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規定辦
理。
第四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其金額如下:
一、甲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每公秉補貼金額,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
)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
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二、乙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
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
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三、丙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
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
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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